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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432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卫路二号之一。
负责人:余正,总经理。

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麓景路狮带岗中街1号兴隆大厦9层。
负责人:谭佩民,总经理。

被告:道南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江路185号9F之3。
法定代表人:蔡中诚,董事长。

被告: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闵捷,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广东人保)诉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成广州分公司)、道南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道南公司)、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后, 本院于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道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1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中成广州分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5月25日裁定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人保委托代理人黄亚泉、黄晖,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谢明,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人保诉称:2002年6月20日,三被告共同承运了原告承保的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广州国际)出口孟加拉国的铜芯电缆和配电变压器,并签发了SA219/SHACTG001号提单。该批货物于2002年9月4日卸船时发现存在严重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给被保险人广州国际保险赔偿金357,095.58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357,095.58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人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国际与中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孟加拉工程第一批设备物资货运代理合同;2、SA219/SHACTG001号提单;3、装箱单及发票;4、货损记录、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以及重新整理和运输受损货物的发票;5、电缆修理费发票;6、广州国际与动力人孟加拉有限公司(Powermann Bangladesh Limited,下称动力人公司)签订的修理受损配电变压器的合同及修理费收据;7、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修理配电变压器的发票及明细单;8、货物远洋运输货损检验及修复费用索赔清单;9、索赔函;10、KC040290000001326号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11、广东人保国际部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保险赔偿金支付凭证复印件;12、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辩称:广州国际于2002年5月16日委托我方安排托运,货物于2002年8月31日抵达目的港,而原告于2003年9月3日才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保险人广州国际在货损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应当对目的港的收货人理赔,其对广州国际的理赔错误,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中成广州分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故与广州国际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认定我方与广州国际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也因该合同违反《国际海运条例》对国际海运业的限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而我方不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广州国际已放弃向我方索赔的权利,我方依法不应对货损承担责任;中海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其应依法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发生了货损及货损的数额;退一步而言,假设我方为承运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原告对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后,只能对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对其他人行使该权利。
      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中成国际运输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改制更名的批复;2、中成广州分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税务登记证;3、广州国际出口货物托运单;4、中成广州分公司出口货物托运单;5、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成上海分公司)出口货物托运单;6、大副收据复印件;7、SA219/SHACTG001号提单复印件。
      被告道南公司书面辩称: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由承运人即提单签发人的主要营业地法院管辖,广州不是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也不是涉案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本案存在管辖权错误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道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依据国际贸易惯例,托运人将全套结汇单证背书结汇,收货人付款赎单后才能向承运人提货,提货后才能发现货损。而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提货,货物所有权及风险业已转移至收货人,托运人广州国际不再享有对货损的保险索赔权,原告对广州国际的保险理赔错误,不能由此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付款凭证原件,依法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依法丧失胜诉权。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为中成广州分公司,中海公司被胜利海运公司授权而签发提单,胜利海运公司真实存在,中海公司的代理活动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要求我方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副收据;2、“顺安”轮船长签发的授权委托书;3、倒签提单保函;4、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及商业登记证明。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6,经过孟加拉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符合我国领域外形成证据办理证明手续的法律规定。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中海公司以不能确认该证据材料出具人的身份及检验人资格为由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为复印件,但有原告公司国际部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中海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为复印件、不予确认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对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综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不同主张,合议庭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7日,广州国际与中成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号为BPG-HY-001的“孟加拉工程第一批设备物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广州国际委托中成广州分公司发运孟加拉国第四期输变电工程设备物质,发运时间2002年5月20日至31日,铜芯电缆和变压器的出口港为上海港,目的港为孟加拉国吉大港;中成广州分公司负责按照广州国际的要求将货物安全及时运往目的港,并随时提供航运信息,直到收货人如期提货;中成广州分公司负责自货物运至指定仓库车面时交货起至货物运抵吉大港卸船并交付给收货人为止的全部工作,包括卸车、接货、理货、装箱、码头监装监卸、整理并重新包装、核对标记、丈量尺码、翻译制单、法定商检或换证、代理租船订舱、集港、装船、出口报关、报验及运输到吉大港卸船等工作,对货物妥善保管、小心运输,并保持包装完好,如因中成广州分公司存储、运输、装卸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赔偿广州国际由此而产生的除货运保险责任外的一切损失;中成广州分公司收取的“海运费用”包括运费、港口包干费、仓储费、报关费,中成广州分公司在货物装船离港5日内将应缴费用的单据交广州国际,广州国际在收到费用单证7个工作日内将海运费用款项划付中成广州分公司帐户,货物到达卸货港且广州国际收到中成广州分公司交给的全部运输单证和海关返回的有关单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港口包干费和其他国内费用款项划付到中成广州分公司帐户;广州国际如不按约定条款将货物交付中成广州分公司代理承运的,广州国际应赔偿中成广州分公司订船订舱的损失,金额不超过该批次货物运费的10%;中成广州分公司如不按约定条款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和承担货物运输责任的,中成广州分公司应向广州国际赔偿因运输不及时造成工程拖延及另找承运单位的损失。
      2002年5月16日,广州国际出具一份以“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抬头的出口货物托运单,记载:合同编号57299/1,船期2002年6月10日前,起运港上海,运往地点孟加拉国吉大港,托运人广州国际,受货人达卡供电局(Dhaka Electric Supply Authority DESA),通知方广州国际(达卡),货物为YJV226/10KV3×300地下电缆100盘(50公里)800,000公斤,200KVA配电变压器300箱(300台)330,000公斤,特约事项记载为散货,在“托运人盖章”栏中盖有广州国际的公章一枚。5月17日,中成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以“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抬头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其记载与广州国际出具的出口货物托运单相同,但在“托运人盖章”栏中盖有“中成广州分公司业务章(1)”一枚。在6月7日中成上海分公司出具并留底的托运单上的记载与前两份托运单相同。6月7日,广州国际出具GIETC/BPG/M/0003号发票,记载:买方达卡供电局,自中国上海港通过海路至孟加拉国吉大港,货物为地下电缆49.5公里,配电变压器300台,CIF总价3,819,122.93美元。广州国际出具的装箱单记载:货物为99捆地下电缆49.5公里,300木箱配电变压器。
      2002年6月10日,“顺安”(SHUN AN)轮出具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为广州国际,实收货物399箱,2002年6月30日装船。
      2002年6月30日,“顺安”轮船长在上海港向中海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授权贵司职员代表我依据“顺安”轮在上海港装货情况签发提单,本次授权应包括如下条件:所有与租船方有关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应并入提单;提单签发应严格依大副收据,该收据的批注应全部转批于提单,否则贵司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索赔。7月3日,广州国际和中成上海分公司共同向中海公司出具一份倒签提单保函,请求将提单倒签至6月20日。其后,中海公司以船东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编号为SA219/SHACTG001,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签发地为上海,抬头为“胜利海运公司”(Triumph Marine Carriers)的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记载:托运人广州国际,收货人达卡供电局,装货港上海港,卸货港吉大港(Chittagong),货物为99件11KV地下电缆、300件200KV配电变压器。在提单的“货物标记”栏内附有粘单,粘单上用英文记载:目的港孟加拉国达卡,收货人GIETC(广州国际),最终收货人(Ultimate Consignee)DESA(达卡供电局)。粘单与提单接缝处有中海公司的更正章。该粘单内容与货物包装上的英文标记相同,但货物包装上相对应的中文标记为“国内收货人:广州国际;最终收货人:达卡供电局。”
     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及商业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其代理的“顺安”轮船东为“胜利海运公司”(Triumph Marine Carriers (Singapore) Pte. Ltd.),注册地为新加坡。
      2002年6月20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KC040290000001326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广州国际,保险货物为100箱50公里地下电缆及300木箱配电变压器,“顺安”轮承运,2002年6月20日开航,自上海港至吉大港,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战争险、罢工险,保险金额3,846,289.50美元,赔款偿付地为广州。该保险单背面盖有被保险人广州国际的印章一枚。
      2002年8月31日,“顺安”轮抵达目的港孟加拉国吉大港并开始卸货,9月4日卸货完毕。阿叶安装卸有限公司(Aryan Stevedore Limited)于9月4日出具一份货损记录,记载:SA219/SHACTG0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有12箱配电变压器和19箱电缆不同程度受损。根据吉大港国家代理(National agencies)的申请,詹姆斯芬雷有限公司(James Finlay Ltd.)及其职员以劳合社代理的身份,于9月14日、15日,10月3日至8日在达卡的收货人货仓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于10月17日在吉大港签发了劳合社标准格式的货物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对75个箱体破损的配电变压器和16个箱体完好的配电变压器进行了开箱检查,其中28箱配电变压器有不同程度受损,其余63箱配电变压器表面状况良好;对工厂交货单据S020515号配电变压器检验发现有受损,对工厂交货单据S020285号配电变压器检验,外表良好;对其余207箱配电变压器进行了外部检查,表面状况良好。对地下电缆的检验,有9捆电缆的保护性木板断裂,电缆裸露,上部绝缘表面数处刮伤、割裂;其余90捆电缆的保护性木板破裂,内部电缆有不同程度的裸出,但因各捆之间堆放太近无法检查。詹姆斯芬雷有限公司收取了检验费49,769Taka。
      2002年10月11日,广州国际向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发出索赔函,声称对货损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10月18日,广州国际向道南船务有限公司发出索赔函,声称对货损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
      2003年2月22日,广州国际与动力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广州国际将涉案受损的27台200KVA配电变压器送往动力人公司在达卡的变压器厂维修,动力人公司同意在广州国际的监督下维修上述变压器,所有变压器和材料如油箱、套管、油等均由广州国际提供和运送,修理费总价30万Taka。该合同履行后,动力人公司收到了广州国际支付的30万Taka修理费。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衡阳公司)派出工程技术人员修理配电变压器,广州国际向衡阳公司支付了零配件费用、修复材料费用、包装箱费用、出差孟加拉国差旅费用共计217,480.57元。广州国际还支付了为维修损坏的电缆而产生的整理、滚卷及运费157,680Taka。广州国际另向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电缆厂)支付了电缆修理费65,938.24元,但没有证据显示该项修理费与涉案货损之间具有关联性。
      2003年9月1日,原告向广州国际支付保险赔款357,095.58元。同日,广州国际向原告出具“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一份,记载:收到你公司付来的KC04029000000132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357,095.58元,兹同意将我方所拥有的该项保险标的之权益和追偿权在上述赔款限度内转移给你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道南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中海公司主张,如果原告依据其与中成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依据提单起诉,则应适用提单背面载明的法律。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虽然出庭当事人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作出了选择,但由于当事人之一道南公司未出庭,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货物运输始发地、承运人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我国与该运输合同有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国际签订的“孟加拉工程第一批设备物资货运代理合同”,尽管其中有代为报关等中成广州分公司作为代理人的约定,但其内容主要是关于中成广州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广州国际作为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运费收取、安全运输等规定,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条件和特征,因而应认定该份合同为含有货运代理内容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广州国际与中成广州分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名称虽为“货运代理合同”,但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吻合,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为货运代理合同。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关于其与广州国际签订的合同为货运代理合同的抗辩,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合同作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当事人可以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不得减免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已列明了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免责范围,超出该免责范围的承运人免责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国际在合同中关于中成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货运保险责任的货损的约,即超出了上述法律关于承运人免责范围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该约定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
     “顺安”轮船长在上海港对中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中国境内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没有必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中海公司已合理披露了实际承运人即胜利海运公司的身份以及船长对中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显示胜利海运公司不是真实存在的公司,故应确认被告中海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身份。中海公司在代理签发提单的过程中,虽有倒签提单的过错,但没有证据显示该过错与货物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追究倒签提单的责任,因而被告中海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损的法律责任。
      涉案货物于2002年8月31日运抵目的港,9月4日卸货完毕,据此应认定交付货物的时间不早于2002年9月4日。原告于2003年9月3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中海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有案外人阿叶安装卸有限公司的货损记录、詹姆斯芬雷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为证,有关证据均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故该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为确定货物受损情况,广州国际向詹姆斯芬雷有限公司支付了检验费49,769Taka;为修理配电变压器,广州国际向动力人公司支付修理费30万Taka,向衡阳公司支付了零配件费用、修复材料费用、包装箱费用、出差孟加拉国差旅费用等共计217,480.57元;为维修损坏的电缆,广州国际还支付了整理、滚卷及运费157,680Taka。上述詹姆斯芬雷有限公司的检验费、动力人公司及衡阳公司对配电变压器的修理费、广州国际支付的电缆整理、滚卷及运费共计507,449 Taka 、人民币217,480.57元。
      原告关于为了修复涉案受损货物,还向上海电缆厂支付了电缆修理费65,938.24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交了一张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支付款项与讼争事实之间存在联系,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提单所附的粘单粘贴在货物标记栏的位置,且粘单内容与货物包装上的内容一致,故该粘单仅是对货物标记的说明,不能视为对提单其他记载事项的修改,即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仍是达卡供电局。广州国际出具的货物发票显示,涉案货物以CIF价格条件成交,这表明货物在启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由广州国际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越过船舷之后则由收货人达卡供电局承担该风险。广州国际在投保时享有保险利益,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当被保险货物越过船舷后,广州国际即不再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从而丧失了保险利益,故其虽持有提单和保险单,也无权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原告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广州国际的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赔付后不能合法地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为达卡供电局,而货物已在目的港完成交付,有关货物的索赔权已转移给收货人,原告代位托运人广州国际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亦无法律依据。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中海公司关于广州国际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向广州国际赔付后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8,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中成广州分公司、中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道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的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自力
审  判  员    邓宇锋
审  判  员    倪学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西武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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