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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国三荣公司,住所地韩国汉城市麻蒲区新水洞371--20。
  法定代表人:郑恩救,董事长。
  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岩,经理。

  原告韩国三荣公司因与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海运货物纠纷,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国三荣公司诉称:原告承运韩国庆道经贸公司(以下称发货人)3个集装箱价值400万元人民币的皮革及辅料,该批货物抵达卸货港大连后,被告以提单未到为由向原告申请提货并承诺提货后补交提单。原告基于与被告的良好合作关系,将货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银行付款赎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物。
  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该批货物是发货人为让被告方加工而发来的原材料与辅料,被告是收货人,该批货物理应由被告占有。由于发货人发来的货物与报关的数量不符,质量也有严重问题,且发货人尚欠被告加工费及损失费,被告已与发货人进行协商并研究解决。原告只是承运人,对该货物没有所有权,因此该批货物不能返还原告。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9日,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与发货人韩国庆道经贸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皮革服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发货人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辅料,由被告负责加工。为履行该合同,发货人分别于1995年的8月31日、9月25日、10月6日将3个集装箱的原材料及辅料,在韩国釜山交与原告韩国三荣公司承运。原告向发货人签发3份提单,提单号为QTC82103、QTC83076、QTC84032。上述提单记载:发货人庆道贸易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韩国釜山,卸货港中国大连,集装箱号分别为:PCSU2101160/93965、PCSU2107868/26984、TEXUZ049256/06885,承运船为“朝阳”轮。发货人凭原告签发的提单已于韩国(株)韩一银行结汇,并通过韩国结汇银行将正本提单邮寄给开证行中国银行盘锦分行。该3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于同年9月8日、9月30日、10月12日抵达大连港。提货时,被告以正本提单未到为由向原告提出先行提货后补交提单的请求,原告同意,并凭被告出具的“保函”,将该批货交与被告。被告接受货物后,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未向中国银行盘锦分行付款赎单,该分行便将3份正本提单邮回韩国(株)韩一银行,故被告无正本提单补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货物,被告予以拒绝。1996年3月19日,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韩国(株)韩一银行以本案原告不法放货为由向韩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无正本提单提货并占有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以上3个集装箱的货物。同月原告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为被告非法占有的3个集装箱的皮革及辅料,原告缴纳保全费后,法院裁定将被告存放于仓库内的该批货物予以查封。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争议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原告承运期间至收货人凭提单提取之前,应属原告合法占有,被告与发货人之间虽有《来料加工皮革服装合同》,但未向银行付款赎单,依法无权提取并占有该批货物;原告将货交与被告是基于被告的补单承诺而为之。因此,被告仅在提单流转至开证银行前可以占有该货物。当提单流转至开证银行,被告不予赎取,违背了先前的承诺,继续占有该批货物没有合法依据,强行占有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其占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按合法程序将货物放给被告,对本案诉讼起因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大连海事法院于1996年5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于其仓库向原告韩国三荣公司按原状返还本案争议的3个集装箱的货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
  本案原告韩国三荣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53531元,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531元,余额由原告韩国三荣公司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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