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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原告 天福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 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
  1995年10月31日,中粮公司与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约定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1万吨越南大米。11月1日,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1万吨越南大米,价格条件CIFFO(到岸价,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用)。
  12月11日,原告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原告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胡志明港装载1万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12月12日至15日,运费每吨15.50美元,船东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吨,星期天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装货港滞期费须在装货完毕后2周内计算并支付;船东承担1000美元的熏舱费用,提供24小时的熏舱时间,熏舱超过24小时的时间计算为装卸时间;船舶老龄费由租船人支付,船东分担2000美元,从运货费中扣除;其它条款按照Uniform  General  Charter(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简称金康合同)1976年修订本。金康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租船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款额为限。
  12月14日20:06时,“天元星”轮驶抵胡志明港引水锚地,15日08:20时通过检疫,16日16:3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9日09:00时,“天元星”轮开始装货,2月1日09:00时装货完毕,同日11:00开始熏舱,4日11:00时熏舱完毕。6日05:00时驶离胡志明港。根据租船合同和装货事实计算,“天元星”轮在胡志明港滞期35.125天,滞期费计122937.5美元。
  1996年1月21日,港富兰公司向原告支付102300美元。1月25日,原告书面要求港富兰公司确认所支付的款项为滞期费。2月2日,港富兰公司确认该费用为滞期费。2月3日,“天元星”轮船长在胡志明港签发了一式三份金康格式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天元星”轮装载大米10999.896吨。提单正面发货人对货物的描述一栏下方打印:FREIGHT  TO  COLLECT(运费到付)。在该栏左下角提单格式中印刷: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dat-ed...,FREIGHT  ADVANCE(运费根据日期为...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预付);在日期预留空白处打印:DEC  11  1995。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A II terms, s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条件、特权和免责被并入本提单)。按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费率,“天元星”轮该航次实际发生运费170498.38美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船舶老龄费、熏舱费3000美元,原告应收取运费167498.38美元。
  2月10日,豫新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天元星”轮所载货物的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14日,中粮公司出具报关委托书,委托中国外运金兴报关储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2月14日,“天元星”轮抵达黄埔港。被告在提单背面盖章背书,向原告的船务代理广东船务代理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并将正本提单交予广东船务代理公司。
  4月15日,原告因未得到运费和全部滞期费,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存放于广东黄埔外运仓码公司仓库的“天元星”轮卸载的1800吨大米,要求货主提供22万美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扣押了上述大米。由于货主没有提供担保,广州海事法院应原告的申请于5月23日公开拍卖了上述大米,拍卖总价款3852000元。
  原告根据提单上载有的运费到付和租船合同合并的条款,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提单持有人被告支付运费、滞期费204500美元,银行利息6000美元及因追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7325美元。
  被告答辩称:提单项下的大米是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的,被告是受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被告虽在提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收货人。运费、滞期费应由租船人港富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正本提单背书后将提单交予原告的船务代理,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对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而言,被告即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受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单条款以及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严格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确定。收取运费作为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单一方面记载运费到付,另一方面又记载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但是,运费到付的约定在租船合同的运费预付的约定之后,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后约定内容的效力优先于先约定的内容,提单中运费到付的记载应视为对租船合同中运费预付约定的修改。因此,应认定该航次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被告作为收货人,接受了运费到付提单,对提单内容未提出异议,负有在卸货港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
  提单中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67498.38美元及其自1996年2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滞期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被告不服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提单合法持有人(合法收货人)”与“提单持有或占有人”的概念,持有或占有提单不一定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办理提货手续的当事人与提单合法收货人不能当然划等号。本案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应是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中粮公司。我公司只是因委托关系才暂时持有提单,所为背书行为只是用于确认办理提货手续,不具备变更提单当事人的条件。另外,“运费预付”、“运费到付”两条款下未注明日期,谁先谁后不明,依国际贸易惯例,应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天福公司答辩称:注有“FREIGHT  TO  COLLECT”字样的提单,是运费到付提单,凭此提单提货的人有义务在提货时向承运人付清本航次运费。在贸易合同CIF条件下,买方本无需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但若买方放弃这一权利,自愿接受“运费到付”提单,也是可以的。承运人无维护贸易合同如何履行的义务,只需在提单上注明“运费到付”以告知提单受让人在提货时须交付运费就足够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商贸公司在正本提单背书后将提单交给天福公司的船务代理,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对作为承运人的天福公司而言,商贸公司即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受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单条款以及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结束。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严格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而确定,收取运费作为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应受到合法保护。本案中,提单记载了打印的运费到付的内容,也载明根据打印日期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根据租船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前,提单签发的时间在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运费到付”的约定在租船合同的运费预付的约定之后,是正确的。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后约定的内容的效力优先于前约定的内容,“运费到付”的记载应视为对租船合同中运费预付的约定的修改。提单记载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运费支付方式应认定“运费到付”为有效,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商贸公司作为收货人,接受了载明有“运费到付”的提单,对提单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接受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商贸公司应向天福公司支付运费。提单中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天福公司不具有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其要求商贸公司支付滞期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天福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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