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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威臣宝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香港得宝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4)广海法初字第1036号

创建时间:2015-12-31 00:00

 近期本站律师代理的此类案件再次获得胜诉,香港被告一审后主动履行判决,获得委托人的称赞。具体案情如下:


 案情简介:

       香港得宝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发了编号为0113301849的提单,为东莞市威臣宝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运集装箱货物从中国至美国。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得宝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凭正本提单放货,造成后者损失提单项下的货款US$38,720.40并委托本站律师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结果:

       判决被告香港得宝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市威臣宝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38720.4美元。


 本案特别之处:


一、 管辖权和提单约定索赔时效的争议

被告提管辖异议称:涉案提单第十六条规定:提单合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任何人对承运人的法律程序一定要在香港也别行政区法院提出,并且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免受任何形式的申索除非申索是在货物交付日或被视作已交付日或申索事件发生日,以最早为计算依据,在9个月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请求永久终止原告对被告任何形式的起诉。

广州海事法院裁定观点:提单只有被告一方承运人的签字,并非承运人与托运人等其他提单持有人之间协商的结果,原、被双方并未就提单纠纷的诉讼管辖达成合意,因此该条文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阶段,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快递公司副本证明所有提单正本已在2013年11月11日寄给原告,报告责任已完成。2.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免受任何形式的申索除非申索是在货物交付日或被视作已交付日或申索事件发生日,以最早为计算依据,在9个月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只是卸货港代理人在收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情况下放货及收货。综上,被告请求永久终止原告对被告任何形式的起诉。


二 、法院判决观点

本案原告住所地、运输起运地均在内地,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提单约定香港法适用条款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应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处理本案实体纠纷并判决被告败诉。


本站律师对案件的点评:


一、管辖权问题

本站律师听证会提出:1.本案诉讼管辖条款属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特别事项,因没有双方合意,对托运人威臣宝公司并不具有法定约束力。2.涉案提单为格式合同,该管辖条款在提单中并不显著,且被告亦未履行提示义务,故该管辖条款无效。3.涉案提单管辖条款不对等、不公平。4.本案无单放货纠纷以侵权为由起诉,我方排除提单的协议管辖。

我们的观点在实务中,仍有部分法官持有不同看法,例如同期裁决的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285号案件,合议庭多数意见就认为提单权利属于可以约定管辖的财产权益。涉案提单管辖协议条款以书面形式约定由涉案货物运输转运港所在地法院,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管辖协议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管辖协议条款有效,遂裁定驳回原告中山市欧利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起诉。

我们认为,提单管辖条款是由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并强加给提单持有人,该管辖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单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而且,本案被告承运人并没有就提单的管辖条款与提单持有人威臣宝公司磋商,提单持有人也没有在提单上签名或盖章。广州海事法院在类似的同属于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的提单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提单受让人的问题上即持有此种观点,其理由是:我院经研究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并强加给提单持有人的,该仲裁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就提单的仲裁条款与承运人磋商,此外,托运人并不关心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托运人在洽谈托运时仅仅关心船期、运价等,因为只有这些方面才与托运人有真正的利害关系,货物风险在装船时已经转移,托运人对在提单中商定一个更合适的仲裁条款、以利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不感兴趣,导致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拟定,所拟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因此,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应不具有约束力*①; ,我们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和提单仲裁条款本来是两码事,但是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提单条款效力的限制看,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效力远比仲裁条款效力难以承认,若提单仲裁条款的协议仲裁性质被否定,则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效力则不攻自破*②。 

另外,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被告应当在合同成立时的订舱托书或者订舱确认书中确认管辖权条款方具有双方合意,同时,我们认为,至少当提单经过买卖等情形合法流转的情况下*③,提单才可能成为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合同,因本案提单未经流转,该涉案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对本案提单持有人按照合同法精神不应具有约束力。


二、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认为,法律适用条款同样是合同的特别条款,需要双方明确合意方能约定和适用,而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发提单草稿给原告对单时,提单草稿仅有托运人、收货人、船名航次、货物情况等基本信息,并没有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的内容,而且整个对单过程中被告亦没有跟原告提及法律适用的事情,故原告并没有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与被告达成合意。而且,原告按被告要求先支付运杂费后,被告才将正本提单邮寄给原告,原告是在收到正本提单后才看到了提单上适用法律和约定管辖的条款,故正本提单上这些条款的约定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约束原告,其法理正如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中论述的一样“提单是承运人单方签发的,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该提单只有一方当事人即承运人代表的签字,而没有托运人、提单持有人签字,并非承运人与托运人等其他提单持有人之间协商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提单纠纷的诉讼管辖达成合意,因此该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即便退一步而言,按照提单约定适用香港法,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香港在1994年颁布的《海上货物运输条例》赋予《海牙-维斯比规则》以法律效力,《海牙-维斯比规则》第三条第六款规定:除非承运人或船方的诉讼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否则,承运人或船方将被免除所有与货物有关的责任,任何试图缩短一年时效的条款都因违背《海牙-维斯比规则》而无效,故涉案提单条款第七十八条约定时效为9个月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第347章第4条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应于诉讼因由产生之日起六年内提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 侵权还是违约之诉问题

因被告提出香港管辖问题,如前所述,这个问题确有在实务中的争议,为避免意外,我们在听证阶段选择了侵权之诉的诉由。但是,在实体审理阶段,我们发现,因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曾确认记名提单收货人适用美国法时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判例,因此,为防止本案记名提单被告可能无过失的风险,我们最终选择了变更违约之诉的诉由策略,取得良好的效果。


注解:

*①: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第92页。

*②:参见,吴星奎,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797

*③:部分法院也认为,提单即是经过流转到收货人也仍然没有管辖权合意。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天津海事法院对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其理由是:本案之上诉人作为货物保险人,其代位求偿权来自收货人,收货人并未经通常的要约承诺过程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而只是在货物启运后,通过提单的合法转让取得提单;即使涉案承运人的提单是固定的、公开的,由于收货人并无选择承运人的权利,因而其没有机会事先获知其将取得的提单管辖权条款,也没有机会对提单条款表示异议;即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未就管辖权条款达成协议,故该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参见,参见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年第4期,第83页。


本案具体裁定书和判决书参考如下: